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智評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評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鈞院繫屬中,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發函扣押被告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簡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致影響被告之生計甚鉅。然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遭扣押之上開帳戶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亦未認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該存款既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依法亦不得沒收,繼續扣押該存款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解除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禁止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解除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簡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禁止處分之命令,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略以:該署並未查扣、凍結上開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略以:被告為該社貸款戶,因積欠延滯利息故設定,日前繳息正常已解除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31日花檢慶忠黃100偵3022字第1567 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2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 1010000045號函1 份在卷足參。故被告聲請本院就上開帳戶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