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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禁戒處分之繼續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強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志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嗣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業自民國101 年1 月6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禁戒迄今,經該醫院之專業醫療判斷,認目前已無繼續施以禁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刑前禁戒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執行禁戒處分,現經該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已無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有該醫院101 年4 月12日玉醫醫字第1010003159號函及所附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100 年度執保字第90號執行卷倒數第1 至2 頁),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