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來政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何俊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居住、遷徒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並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聲請人即被告賴來政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全力配合審理,對於涉犯賭博罪嫌亦已坦承不諱,歷次開庭均配合傳喚到庭,未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鈞院既諭令聲請人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進行與證據調查之順利,實無須再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且聲請人為維繫生計及公司營運,確有業務需求需往返國外洽談工作事宜,本案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自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職業,惟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起訴書中聲請人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及次數眾多,本案繫屬本院審理而未確定,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縱已具保30萬元,仍有棄保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聲請人棄保潛逃而無法進行,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所述之前開理由,核非屬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原因消滅之事由,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繼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