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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得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得育自拘提迄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羈押,已逾24小時,羈押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證人多為憑空指述,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條第2項所定之24 小時,因在途解送時間及不得於夜間詢問之時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得育係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 分經警拘提到案,而夜間不得訊問之時間為101年2月15日凌晨0時13分至同日上午6時28 分,計6小時15分,在途押送之時間為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25分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計30分,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將被告移送本院聲請羈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5日花檢慶信101 他120字第02575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是自員警拘提被告時起至檢察官將被告移送本院聲請羈押,扣除法定障礙事由之夜間不得詢問及在途解送時間,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 93條第2項所規定24小時之時間,被告指陳羈押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容有誤會。

三、復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簡志漢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移審當日即101年4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3 月在案。茲查前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其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