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永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永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貳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源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因該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係屬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固規定:「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並經101年度聲更字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惟未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7年 8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均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以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認本件檢察官前揭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