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瑋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瑋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吳瑋庭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違反護照條例該案(即本件裁定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判定確定日期欄記載錯誤(該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因此為程序判決,故本院仍屬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先此敘明。而判決係於上訴期間內無人提起合法上訴而確定,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確定,易言之,不合法之上訴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而該案判決經送達後,上訴期間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屆滿,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第4 頁,故斯時業已確定),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