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薯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柏頤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柏頤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本署於民國 99年2月2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茲據該所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於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 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邱柏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