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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該同一事實因另經本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民國90年9月5日起執行至92年8月19日止,致前開有期徒刑1年4 月因與感訓期間折抵而執行完畢,無庸再執行徒刑。嗣被告於93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則被告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同一事實另經本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3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90年9月5日起至 92年8月19日止執行感訓處分,致上述有期徒刑因感訓處分折抵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3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10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些判決書、本院治安法庭裁定書、本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2日花檢禮甲90執391字第019081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48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