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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101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金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下同〉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被告聲請解除禁見及具保停止羈押(101年度聲字第31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100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金文案發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之住所及車輛,業經警方搜索,已無滅證之可能,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有待照顧,復有相關事宜需由被告處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等語(見 101年度聲字第31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二〉第226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101年 2月6日裁定自101年 2月10日起延長羈押間期間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等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惟查:被告所犯皆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拘提查獲,非主動到案;被告並非坦承全部犯行,除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編號 1至5、7至12、16、19、20等之販毒事實外,餘皆否認,難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仍有調查被告是否涉案之必要;被告於100年6月28日經拘提到場時,初訊時否認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辯稱無營利意圖,嗣後經檢察官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提示相關通訊監察紀錄後,方才陸續坦承部分犯行,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難保真誠無偽;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運璿就毒品來源供述相互歧異,另與證人林錦潢、林明昌等人就販毒事實證述互有出入,日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被訴之販毒事實多達20次,所犯俱為重罪,且非均經自白,其逃亡之危險誘因顯著提升,而有逃亡之可能。

四、被告於偵查期間供詞反覆,曾有隱匿之舉,本案審理在即,仍有保全被告究明案情之必要。上開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處分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稱家中情形,尚與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均難准許,皆應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