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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振義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溫振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振義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在監獄中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玆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33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溫振義確於 101年5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