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慧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 年度花簡字第265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慧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鈺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8 年5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內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然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據此,前揭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謝慧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265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8年5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1 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 份存卷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屬於98年12月15日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且因受緩刑宣告而至今仍未執行,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決囿於當時所適用之98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所限,乃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該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均得易科罰金,本院上開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雖為有期徒刑1 年,逾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既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自應依法就附表所示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附表:
┌─┬───────┬────────┬────┬────────┬───┐│編│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判決案號及確定日│備註 ││號│ │ │ │期 │ │├─┼───────┼────────┼────┼────────┼───┤│ 1│刑法第320條第 │97年11月13日下午│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花簡字│附表編││ │1項之竊盜罪 │2時至3時許 │肆月 │第265號(98年5月│號1至6││ │ │ │ │6日確定) │所示之│├─┼───────┼────────┼────┼────────┤罪經本││ 2│刑法第216條、 │97年11月13日下午│有期徒刑│同上 │院以98││ │第210條之行使 │3時26分許 │參月 │ │年度花││ │偽造私文書罪 │ │ │ │簡字第│├─┼───────┼────────┼────┼────────┤265號 ││ 3│刑法第216條、 │97年11月13日下午│有期徒刑│同上 │定應執││ │第210條之行使 │3時26分許 │參月 │ │行刑有││ │偽造私文書罪 │ │ │ │期徒刑│├─┼───────┼────────┼────┼────────┤1年確 ││ 4│刑法第339條第3│97年11月26日上午│有期徒刑│同上 │定 ││ │項、第1項之詐 │11時40分許 │貳月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5│刑法第320條第 │98年1月27日下午 │有期徒刑│同上 │ ││ │1項之竊盜罪 │5時許 │貳月 │ │ │├─┼───────┼────────┼────┼────────┤ ││ 6│刑法第320條第 │98年2月4日下午5 │有期徒刑│同上 │ ││ │1項之竊盜罪 │時25分許 │參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