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富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花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花簡字第七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游富榮之出生日期「民國59 年4月21日」,更正為「民國59年4月1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富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之出生日期為民國59 年4月12日,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誤植為59 年4月21日,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游富榮之出生日期記載有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