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39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告呂肇章違反漁業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魚器具1 組、雨衣1件及漁獲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88元,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再按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該法條暨並無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呂肇章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239
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8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被告因上開違反漁業法案件遭查扣之電魚器具1組、雨衣1件都是被告在立霧溪口附近撿獲他人遺留現場之物,經被告持以在立霧溪口電魚,被告因而獲得漁獲物1.9公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電魚器具1組、雨衣1件,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關於電魚器具1組、雨衣1件部分之聲請於上開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同案為警查獲之漁獲物約1.9 公斤,係被告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採補之漁獲物等情,詳如前述,因立霧溪屬自然溪流,其內悠游之魚類性質上應屬無主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電魚目的為供己食用(見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捕獲該等無主之漁獲物,依民法第802 條規定,該等無主之漁獲物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嗣因該等漁獲物易腐敗,而經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委託花蓮區漁會於100 年5月9日拍賣,賣得價金為188元,有花蓮區漁會當日交易資料拍賣計算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 頁),此一變價所得之款,與扣案之漁獲物原物具有同一性,是該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188 元自應屬被告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該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188 元,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漁業法第6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