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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斯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斯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受刑人陳斯勒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前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

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長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