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銘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銘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許銘傳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詳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之旨可知),故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或因將森林法竊盜犯罪既遂後之加重條件即處分贓物過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時間計入,應屬疏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