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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敏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龍恐嚇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101 年度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敏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1年度偵字第1397 號被告陳文龍涉嫌恐嚇案件,經合法傳喚證人林敏弘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前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1年度偵字第1397 號恐嚇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林敏弘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所,通知證人於101年

7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1年6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以為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林敏弘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點名單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按,且該證人亦未因案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入出境之情,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證人林敏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對於被告所涉恐嚇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證人雖陳稱其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繁忙,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惟其前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確認,並配合其工作性質及時間調整庭期,有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足見證人已然知悉其有到庭作證之義務,嗣經聲請人再次傳喚,仍未到庭,致偵查程序有所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庭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處罰鍰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