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二、三十四至四十三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林俊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 32、34至43所示竊盜、詐欺、準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就上述4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1、24、29、31、32、34、35、37、41、4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 100年3至4月間某日、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3至4 月間某日、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100年4 月間下午1至2時許、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100年4 月間某日上午 9時許,本於刑事訴訟程序罪疑為輕之法理,自不應逕行取期間之中間值,據以推定特定犯罪日期,而應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即此部分犯罪之日期均在100年4月15日前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得依該條之規定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下旬某日,即應係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所為,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 100年4月15日)之後,該罪與刑法第50條得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2、34至4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