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李承達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簽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依前揭法條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為救濟,是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承達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合先敘明。㈡異議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4年11月30

日認其上開二刑與感訓處分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顯與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不合,聲明異議,主張其上開二刑執行完畢之日為93年7 月31日,其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另指稱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608號、99年度訴字第211號、99年度訴字第253號、99年度訴字第178號、99年度訴字第235號、100年度訴字第13號、100年度訴字第199號等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其於各案中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有違法之情事,然其既已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認於法不合,以101年5月16日台愛字第1010007165號函覆異議人,則檢察官依據確定之有罪判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