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賴瑞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宇妨害自由等案件案件(100 年度調偵字第124 號),聲請科證人罰鍰(101 年度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瑞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被告陳建宇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亟待證人賴瑞庭到庭作證,惟證人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證人前經聲請人按戶籍地址送達傳訊日期為民國101年4 月12日下午3 時之傳票,由與之同居之母親翁鳳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5 分許代收,屆期未到;再經聲請人製發傳票請證人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應訊,該次傳票由與之同居之父親賴國文於101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代收,仍無故未到;其後,又經聲請人傳喚證人應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經其本人於101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親自收取,詎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各該次傳票送達證書及各該次庭期之點名單註記,暨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故核聲請人之聲請符合規定,經參酌證人無故不到庭之次數、情節、可能待證之事項,暨其現經通緝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