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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被 告 黃枝成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簡燦賢律師魏辰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經聲請戒護在外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黃枝成准予戒護在外醫治。

理 由

一、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羈押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枝成於 101年7月4日入所,因患陣發性心室心搏過速等病,爰依羈押法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三、查本件被告黃枝成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茲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 11月28日間因陣發性心室心搏過速、胸痛、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經聲請人於 101年11月28日將被告黃枝成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醫,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經聲請人所內醫師病況評估:「認為依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黃枝成,罹患陣發性心室心搏過速、胸痛、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該被告於 101年11月28日上午戒護至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因病情需要轉至慈濟醫院診治,上午10時至慈濟醫院急診等待入住加護病房中,羈押恐有喪生之虞,慈濟檢具所內醫師之診斷資料,聲請將被告戒護外醫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被告疾病檢查評估單 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卷證資料,並徵詢公訴人意見亦認為:「羈押之被告若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應由花蓮看守所所長派人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戒護住院期間,仍視為在所羈押,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所長若認為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應派人將被告戒護送醫治療,戒護住院期間,仍視為在所羈押,始符合法律規定。」,此有101年11月28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羈押法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就醫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