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怡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7號)聲請裁定更正(101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七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余怡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怡靜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 6日確定。惟受刑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Z000000000,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院 101年度花簡字第27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余怡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係「Z000000000」之誤植,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