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英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101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七行所載「100年3月7日」,更正為「101年3月7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完畢,惟查其中有關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應係101年3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起訴書誤植為100年3月7日,本院之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亦誤植為100年3月7日,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受刑人陳英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日期應為「101 年3月7日」,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然該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第七行記載「100 年3月7日」,顯係誤載,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