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惠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玉秀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 101年度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1年度他字第862號被告劉玉秀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合法傳喚證人陳惠珍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10時10分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惟證人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收受送達後,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各節無誤,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