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 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101 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所載「101年11月某日」,更正為「100年11月某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查其中有關受刑人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韋錦明日期應為100年11月某日,本院之101 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誤植為101年11月 某日,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案件,受刑人林國棟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韋錦明日期應為 100年11月某日,此有證人韋錦明及呂自明之證述在卷可參,然該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一第十二行記載「101年11 月某日」,顯係誤載,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