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邱憲昌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補發判決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玖拾捌年度聲再字第肆號聲請再審案件第肆拾參頁切結書影本應予發還聲請人邱憲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憲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因聲請人即將符合資格提報假釋,因此聲請當時審理時所提供之切結書及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檢附之花蓮一信合作社面額50萬之支票一張,以便受刑人提報假釋之利,另因其他案件所需,故聲請相關判決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一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本院 9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所提供之面額50萬支票一張,然經查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 4號卷第44頁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95年2月10日將該支票兌現,此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面額50萬支票顯有違誤。次查,聲請人邱憲昌於本院 9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附之證物即切結書影本(見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43頁),因上開案件已於98年6月15日經本院聲請駁回確定後,認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邱憲昌。末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再審案件已審理終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聲請人聲請發給相關判決書,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再行函發聲請人收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