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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昆霖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昆霖因犯有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雖載為「100.01.18」,惟觀諸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㈠所載「劉昆霖與饒正文於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

153 號鍾士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60號),由劉昆霖向不知情之鍾士立(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後,二人遂於同月19日某時許,攜帶劉昆霖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1 組,由饒正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所管轄之林務局玉里事業區第63林班地(下稱第63林班地),共同利用上開工具切割並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4塊(總重539公斤),並將之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即駕車離去,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大肚林道5 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要求渠等停車受檢,渠等旋即棄車逃逸,經警於車內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4塊及鏈鋸1組,而循線查獲。」,可知受刑人於100年1月18日僅先向友人借用行竊之交通工具,尚未著手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迨100年1月19日某時許始前往63林班地為竊盜犯行,故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為「100.01.『19某時許』」,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既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