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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花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王棋鋒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101 年8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10019272號函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棋鋒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王棋鋒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秩字第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法於101 年5月8日將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送至被處罰人住家,由被處罰人配偶收受。被處罰人配偶表示因被處罰人已於101 年4月3日入監服刑,故不願繳納罰鍰等語,迄今已逾繳款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處罰人王棋鋒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該裁定於101 年5月8日由被處罰人本人收受,迄今未經抗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花秩字第5號卷宗無誤,是前開裁定業於101 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本件裁定業於101年5月13日確定。又前開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迄今未繳納罰鍰,而被處罰人亦明確表示無力支付罰鍰等情,復經被處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明確,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就被處罰人因前開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10,000元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前開裁定所處罰鍰金額為10,000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罰鍰總額10,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2,0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