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3行;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3行「邱佩玲」更正為「邱珮玲」;另補充證據「本院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 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邱佩玲(下稱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其名譽案件,於98年7月21日已提起告訴(見偵卷2756號第87頁),則被告所為之侵害時間分別為 98年7月15日15時1分許及 98年7月17日13時14分許,雖告訴人僅對在前之侵害行為提告,但本件因屬接續犯(於後詳述),依前開意旨,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件之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美景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間、地點為留言,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件往來,其中並涉有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有Xuite日誌及卡拉迷 KaraMe網頁列印資料,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以:伊被訴發表「關於一個叫做妮妮、賽姬、水玲玲、關妮薇…這麼多名字的人」的部份,基於尊重其實際名譽,伊並未以真實姓名指出,並其他被訴部份,亦是陳述事實或是對於告訴人執行業務頻出狀況之質疑,並無誹謗、不屑、鄙夷之意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須為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然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此由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知;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 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化名「妮妮」、「賽姬」、「水玲玲」、「關妮薇」於其部落格發表文章,而網際網路中以代號、化名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該等暱稱知悉該化名使用者為告訴人,惟網站管理人員及在網站上知悉告訴人之網路化名者,即可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況被告所發文章中亦有告訴人之網路信箱帳號,更可特定告訴人之身分,故被告雖未以真實姓名表示,但從暱稱、網路信箱帳號,已可特定出被告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另 Xuite日誌及卡拉迷KaraMe,皆為公開網站,任何人皆可自由瀏覽網站或是登入會員觀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2756號第11頁),則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往來信件公開於此,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於文中亦提及「時間一到如果沒有個結果,我將在卡拉或者其他的部落閣,把妳跟我們的對話公佈出來,讓大家做個公斷,我一字一句都不會改」等語,亦見其有散布於眾,予人公評之意圖。
(二)次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發文內容中「造成你人格分裂的元兇」、「跟流氓沒什麼兩樣」、「幼稚無知的工作態度」等文句具有對告訴人心理及處世態度上貶抑之意,而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惟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是抽象之謾罵;另文中「忙著算計你的母親嗎?」部分,從前後文之文義查知,被告所欲表達者乃告訴人與其母親間存有官司訴訟,家庭關係失和,此已非單純抽象謾罵,而已涉及到具體事實之指摘,然查文中所謂「4/28那天早上天山跟我為了妳跟妳母親之間的官司,陪你去法院幫你壯膽(開庭時間是早上十點半)」等語,所指者乃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民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於 98年4月28日早上10時1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成立和解,告訴人與其母親皆為被上訴人,原由乃上訴人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僅列告訴人等2人為被告,而漏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母親為被告,故遭原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告訴人之母親為被告(被上訴人),故事實經過並非本件被告所指述之告訴人及其母親間之官司,而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事實為真(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參照),但此不涉及公共利益,依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不得據此免罰。
四、綜上,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之網路部落格上發表有上揭貶抑內容之文章,而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先後二次於 98年7月15日15時1分許及98年7月17日13時17許,於前揭網站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文字,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事業及生活之相處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始一時思慮未周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其行雖不可取,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