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源因受邱敬芝委託辦理邱敬芝父親游炳富保險理賠事宜之際,明知辦理上開保險理賠事宜所需之委託書,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認證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予邱敬芝訛稱委託公證之費用為2 萬元,使邱敬芝陷於錯誤,於翌日前往臺灣銀行匯款2 萬元至李宗源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源詐欺取財得手後,為掩飾犯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馮雪芬,指示於101 年1 月6 日,前往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由馮雪芬出具認證請求書,請求認證其與李宗源間就委託李宗源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乙事所為之委託書,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以10
1 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035 號為認證,以簡式認證章用印在委託書上之方式,作為認證之公文書,並交付認證費用為
500 元之收據與馮雪芬;李宗源於同日向馮雪芬取得上開經認證之委託書及認證收據後,即影印該紙經認證之委託書後,剪下其上記載「案號:(101 )花院民認孋字第20035 號、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認證」等簡式認證章(含「公證人何淑孋」之簽章共2 個)部分,將之黏貼在邱敬芝委託李宗源代為辦理游炳富保險理賠事宜之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將該101 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035號認證之公文書內容即原認證標的為馮雪芬、李宗源間之委託書,變造為邱敬芝、李宗源間之委託書,足生損害於邱敬芝及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認證之公信力;復接續將前揭由民間公證人執行認證業務之收據上之繳款人「馮雪芬」及公(認)證費用「500 」元等部分,以剪貼方式分別變更為「邱敬芝」及「20000 」元,亦足生損害於邱敬芝及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認證之公信力;李宗源隨即將上述變造完成之委託書及收據(原本均已滅失)傳真予邱敬芝,佯已將其與邱敬芝間委託書提出由民間公證人認證,並因此支付2 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邱敬芝及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認證之公信力。
嗣於101 年1 月9 日,邱敬芝查覺有異,向前揭公證人事務所詢問確認,經邱敬芝、何淑孋分別告訴、告發,因而查獲,而李宗源則於101 年1 月10日已匯款返還2 萬元與邱敬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馮雪芬、何淑孋、邱敬芝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李宗源與馮雪芬間委託書、就該委託書之認證請求書及其上認證戳章、該次認證之認證費用收據,暨就李宗源與邱敬芝間委託書及其上認證戳章、變造後之認證費用收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以上均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認)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認)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法第2 條、第70條、第73條、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授權書之公證或認證時,除應核對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須審查授權書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有無效之情事。又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之公證書,係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另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亦視為公文書。是以,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及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均為公文書(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3秘台廳民三字第1285號函釋)。
則由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以其事務所為名,用印表示以101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035 號簡式認證章,足以表示其執行法院授權之認證職務而就馮雪芬、李宗源間之委託書而為認證,當屬公文書無疑。另因公證法關於執行公證、認證業務所得收取之費用,立有第5 章公證費用之專章,明定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參見公證法第108 條規定,有關本案認證費用部分則參公證法第112 條: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收取費用1,000 元;同法第120 條:請求就文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定之費用額,減半收取之),與私人契約間可基於契約自由而自為對價約定之情形迥異,具規費性質,是民間公證人執行認證職務而收取認證費用,因此以執行認證職務之民間公證人名義製作之收據,亦為公文書。又按影印或複印,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傳真傳送與對方之紙本,不論為就原本變造後加以傳真之複製本或將影本變造後加以傳真之複製本,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均屬變造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對方而就內容為主張,即為行使變造文書之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二)又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即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剪接簡式認證章方式變造公文書該簡式認證章中包含「公證人何淑孋」,此等簽章與實務上「檢察官○○○」、「書記官○○○」等印文之格式無異,當屬職名章之印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屬私印文。故被告以剪接之方式盜用之,其盜用私印文部分,為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向邱敬芝假稱完成委託書認證程序,為取信之,乃變造簡式認證公文書、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認證費用收據,均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而應分別論以一罪。檢察官漏未審酌民間公證人所為簡式認證書、認證費用收據等文件為公文書,逕以私文書視之,容有未當;又民間公證人何淑孋確實蓋用「案號:(101 )花院民認孋字第20035 號、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認證」簡式認證章在被告與馮雪芬委託書上表示認證,即確有該份公文書存在,且為有權製作者所製作,內容業已完成,並非僅存製作名義人之空白文件;則被告係以剪貼方式變造該認證書之內容即認證標的為他份委託書,並非就認證書之製作名義人為身分同一性之變更,其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要不因其剪貼之方式、次序係將簡式認證章剪下改貼至與邱敬芝之委託書上,抑或係將與邱敬芝委託內容剪接覆蓋在原簡式認證章認證之委託書(即其馮雪芬之委託內容)而易其認定;否則,前述2 種方式變造後之公文書2 份,外觀容無二致,即損害之法益、損害之程度,顯然均同,僅因剪下部分不同、黏貼順序先後,即分以偽造、變造論之,衡失事理之平,故檢察官認被告更易認證委託書內容之行為屬偽造,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而予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未查本案認證書、收據性質均為公文書,且誤將被告變造文書之行為,指訴稱係偽造,然因檢察官、警方於調查過程中提示使被告作認否表示之標的即為本案上開2 份文書,且經被告自承係以剪貼方式更改取得之該2 份文書,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答辯、陳述意見,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當得由本院逕為裁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雪芬請求認證,藉以取得變造所用簡式認證章印文、公證人何淑孋私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詐欺取財得手後,始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故係受託於邱敬芝為之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出於一己之私即以詐欺方式行之,又為掩飾詐欺犯行,更為變造公文書之舉,嚴重影響民間公證人製作公文書之公正、公信,並造成委託其辦理父親保險理賠事宜之邱敬芝之財產損失及無端困擾,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初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案發後未久,即尋求邱敬芝原諒,並匯款返還詐取之金錢,業據邱敬芝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諒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件容係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本案變造之公文書業經傳真提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據以傳真之變造紙本均無法查找取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1頁),應失其存在,而各該變造公文書上印文為真正,故非刑法第219 條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