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杰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在報紙刊登「誠信借款」之貸款廣告。適吳清龍需款週轉,閱報後於同年月12日撥打報刊之電話與林明杰聯繫,並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德安六街路口處洽談借款事宜。詎林明杰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吳清龍亟需用錢急迫之際,當晚即貸予吳清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而僅交付16,000元,利息部分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為4,000元,而以月息60分計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明杰並留下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
另吳清龍同時以其女友姚雲鳳之名義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姚雲鳳之身分證以為擔保。嗣吳清龍在陸續給付利息共28,000元後已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而於101年4月
2 日20時47分許,林明杰再度與吳清龍相約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前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吳清龍、姚雲鳳於警詢之證述、㈡本票影本、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電話通聯紀錄、㈤被告林明杰之自白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從事高利貸款,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及所放貸之本金非高,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取得本票或支票,既係供為借款擔保之用,其乃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被告貸與他人金錢,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205 條)。嗣後借款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借款人所提供為擔保之票據,仍負返還之責,故各該供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借款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93號裁判參照)。是本案扣案本票1張,係被害人吳清龍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若被害人已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仍負返還之責,並非當然歸屬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