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維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維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維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6次所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次數,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取得本票或支票,既係供為借款擔保之用,其乃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被告貸與他人金錢,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 205條)。嗣後借款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借款人所提供為擔保之票據,仍負返還之責,故各該供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借款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係被害人等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非因被告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若被害人已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仍負返還之責,並非當然歸屬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支付利息及清償借款之方式│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賴秀英│100年6月│花蓮縣某│1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 │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10日 │處 │ │賴秀英實拿8,000元,每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償還400元,連續付25天, │元折算壹日。 ││ │ │ │ │並由賴秀英簽發以借款金額│ ││ │ │ │ │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身 │ ││ │ │ │ │分證影本供擔保。 │ │├───┼────┼────┼────┼────────────┼────────────┤│許毓秦│99年間某│同上 │1萬5,000│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 │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日 │ │元 │許毓秦實拿12,000元,每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償還600元,連續付25天, │元折算壹日。 ││ │ │ │ │並由許毓秦簽發以借金額為│ ││ │ │ │ │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身分 │ ││ │ │ │ │證影本供擔保。 │ ││ ├────┼────┼────┼────────────┼────────────┤│ │100年5月│同上 │1萬5,000│同上 │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間某日 │ │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0年7月│同上 │1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 │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14日 │ │ │許毓秦實拿8,000元,每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清償利息400元,連續付25 │元折算壹日。 ││ │ │ │ │天,並由許毓秦簽發以借款│ ││ │ │ │ │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 │ ││ │ │ │ │、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 │├───┼────┼────┼────┼────────────┼────────────┤│鄧梅英│99年間某│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日 │ │ │鄧梅英實拿27,000元,每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清償1,000元,連續付30天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並由鄧梅英簽發以借金額│ ││ │ │ │ │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身 │ ││ │ │ │ │分證影本供擔保。 │ ││ ├────┼────┼────┼────────────┼────────────┤│ │100年6月│同上 │4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4,000元,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間某日 │ │ │鄧梅英實拿36,000元,每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清償1,200元,連續付30天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並由鄧梅英簽發以借金額│ ││ │ │ │ │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身 │ ││ │ │ │ │分證影本供擔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