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花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彩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彩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鍾彩美係陳愛花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鍾彩美前對陳愛花實施家庭暴力等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鍾彩美不得對陳愛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有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並於即日生效,嗣因陳愛花聲請變更保護令,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核發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增加令鍾彩美不得對陳愛花為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陳愛花之住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 100公尺。

詎鍾彩美明知前述保護令禁止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陳愛花住居所內,對陳愛花大聲吼叫、辱罵,並毆打陳愛花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四、核被告鍾彩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對被害人陳愛花為騷擾及家庭暴力之毆打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又故態復萌,除造成被害人心靈莫大之痛苦及不安,更蔑視司法威信,惡性非輕;兼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