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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花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丁財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丁財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丁財明知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 條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上,並僱請不知情工人高福來、官朝枝持砍草機以人工開墾方式整地,種植沉香木,面積達12,080平方公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人員發現該土地遭人非法占用,向員警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蘇丁財並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土地及樹苗等地上物點交歸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丁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鈺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鈞洋、鄭仁德於偵查中、證人高福來、官朝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1年5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臺財產北花三字第10103019081 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紀錄、101年6月19日水土保持技師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及地址界圖共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將上開山坡地及樹苗等地上物歸還予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止,持續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其目的係在墾殖、開發、利用,行為之時間雖自100年9月間即已開始,並持續至101年4月30日止,然係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開墾上開公有山坡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未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以合法取得土地使用之權利,擅自占用、墾殖國有山坡地,影響國家之山坡地保育政策,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山坡地及樹苗等地上物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