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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花簡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與印尼籍女子KARTIYEM BANDI(中文姓名:林地亞,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地亞來臺工作,竟與林地亞、丁漢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漢宇安排林晉宇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充當人頭,於92年3 月4 日前往印尼,與林地亞在勿加西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復持上開文件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於同年3 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與林地亞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林晉宇於92年4 月3 日前某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林地亞以依親名義來臺,經該局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能察覺林晉宇與林地亞係假結婚之事,而准許並致使林地亞於同年4 月3日入境臺灣。嗣經警另案偵辦李永安、丁漢宇等人蛇集團案件時,自該集團名冊中查獲林晉宇與林地亞之姓名與仲介假結婚之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丁漢宇、李永安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有罪在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1日花市戶字第1010003065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認證文件各1 件附卷可稽(見撤緩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偵卷第

7 、8 、28、2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林地亞、丁漢宇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 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故意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四)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

97 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戶籍法第35條,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則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甚明。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林地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林地亞入境臺灣,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地亞、丁漢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3 萬元之利益,竟受人委託充任人頭,使印尼籍女子非法入境我國工作,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3 月4 日前往印尼,與林地亞在勿加西市辦理假結婚,完成結婚登記,並向該市市民行政署領得結婚呈報證書,且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致使不知情而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代表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核發該結婚證書之中文認證後,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印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查,自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認證文件觀之,其上係分別載稱:「本文件業經核閱,特此證明」、「茲證明本文件中文文義與所附印尼文文件尚屬符合」等語,有上揭認證文件在卷可按,是就該代表處所核發之認證,係作為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結婚呈報證書中文譯本與勿加西市出具之印尼文結婚呈報證書文義相符之用,並未涉及文件記載內容之證明。況該代表處在認證兩份文件文義是否相符時,仍係進行實質審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