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土地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楊添發」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順祿既已根據偽造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提出民事答辯狀,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又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其意在於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中獲得勝訴之民事判決而得有利益,然未獲法院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林國泰律師撰寫民事答辯狀,檢附偽造之土地讓渡契約書並於狀紙內主張其內容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民事勝訴,明知土地讓渡契約書係其所偽造,竟提出該偽造之契約書為其答辯之事證,企圖誤導法院,幸未為本院民事庭所採,犯罪動機誠屬可議,且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土地讓渡契約書上「楊添發」之署名2 枚,及指印2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