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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花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強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載「林智強前因妨害兵

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八行所載「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

桂花(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居間介紹,而與『阿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意聯絡,與張桂花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林智強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桂花(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該成年男子、張桂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某日,與該成年男子談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作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張桂花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

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 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林智強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桂花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件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OO三)榕公證內民字第六一九六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持該等文書,向海基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申請張桂花來臺所必須填具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其內容

雖顯然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而損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按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此部分則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1.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張桂花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

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為圖獲得2 萬元之代價,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因被告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張桂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案件於9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前,且被告前於91年間雖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及金錢,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

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