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上午12 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調閱文件,然因文件調閱及影印收費等事,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我部隊出來的,部隊訓練就殺人的,我部隊出來的,國家訓練我就殺人的。」、「怎麼殺法,很多方法。」等將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詞恫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101年10月30日上午12 時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內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於101年 10月30日開立之繳納收據1紙。
(四)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內容:經播放測試,全長7分9秒(4分53秒起)甲○○:世間不是你們拿筆的較大,不是你們拿筆的較大,拿筆的不見得最大,人外有人天外有天。
甲○○:流氓很大,流氓什麼都不怕。
甲○○:我部隊出來的,部隊訓練就殺人的,我部隊出來的
,國家訓練我就殺人的,怎麼殺法乙○○:所以你是要殺我嗎?甲○○:怎麼殺法乙○○:你是要殺我嗎?甲○○:怎麼殺法,很多方法。
乙○○:你是要殺我嗎?甲○○:妳用筆殺我。
乙○○: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要殺我嗎?甲○○:我沒有說要殺妳。
乙○○:你說部隊訓練出來是要什麼?甲○○:殺人啊,任務就是殺人啊。
乙○○:殺誰?殺誰?甲○○:殺人啊。
乙○○:殺誰?你說一下?甲○○:殺,殺不良、不良份子啊。
乙○○:不良份子是誰?你說一下。
甲○○:我沒講啊乙○○:沒關係啊,你說,你可以說清楚。
甲○○:沒呀,我清清楚楚就好了,我有緘默權啊(5分46秒止)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為如上述一所載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事務所內之職員取錯公文,又向伊收取高額之影印費,伊係為勸導告訴人不可為惡,始轉述電視上某將軍所言之前揭言詞,伊並無恐嚇之意,且案發至今告訴人仍然執業中,故亦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13號、 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雖非孤立無援,惟屋內僅有數名女姓職員,皆屬柔弱,被告明知此情,猶挾性別、役畢等外在優勢,以上開言詞強調己身具備殺人之能力,內容除涉生命法益之侵害外,更直言其經部隊訓練後,熟諳殺人方法數種,顯有以言語製造惡害恐怖氣氛之意,當屬惡害之通知無疑,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言詞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怖,而無須有加害行為之實際施行,故被告所辯,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調閱文件及收費事宜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從事商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態(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於8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 2885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2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柔弱女子口出恐嚇言詞,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且未尋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