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花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春來
楊素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周春來、楊素蘭犯罪事實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51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 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準用之,且此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春來、楊素蘭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周春來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7日解散,下簡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竟於 96年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佐倉公墓之涼亭,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彭秀蓮(音譯),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彭秀蓮輾轉交予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將給付周春來股東營利所得72,351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楊素蘭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31日停業、下簡稱立元公司)擔任股東及員工,竟於95年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鐘玉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居所,以 5,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鐘玉珍,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鐘玉珍交予立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將給付楊素蘭股東營利所得6萬7,760元、薪資所得75,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以被告 2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淑貞、鐘玉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 2人之北區國稅局96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誠安公司及立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以及被告周春來之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然查:㈠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 2人係涉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而幫助犯之成立係以正犯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 2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地點,並未記載正犯即周淑貞、周淑華、周黎卿等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時間、地點,及何時行使?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欠缺。
㈡又檢察官並認上開正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96年度
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然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包括「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而其所載「等文書」究竟係指何內容之文書,亦不明確。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幫助之正犯有製作「96 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或在其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
㈢再被告 2人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有將身分證件
交給他人,並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認罪,然其等均未提及正犯或其他人有製作「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淑貞、鐘玉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找人頭逃漏稅捐等語,亦未提及有無製作「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而卷附之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收據(見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卷第3至7頁),分別係記載委託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代領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空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領取補助款之收據等,均與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或其他業務製作之文書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已有上開不明確之處,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證明被告 2人所幫助之正犯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是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然顯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