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汪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汪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現處花蓮縣花蓮市之李仁傑,向其恫稱……。」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5頁)」。
四、核被告李汪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見院卷第 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僅因未能如願向告訴人李仁傑請求返還學費,即遽以上揭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院卷第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兼衡被告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所造成危險尚非嚴重,歷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故責令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