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芷璇
曾翠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第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芷璇、曾翠蓮均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皆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而私密之個人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彭芷璇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7日解散、下簡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6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之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周淑貞,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周淑貞交予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黎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偵辦),將誠安公司於96年間給付被告彭芷璇股東營利所得72,351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曾翠蓮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9年8月17日廢止、下簡稱永順利公司)、花蓮縣○○鄉○○路○段○○○號「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7月6日解散、下簡稱冠林公司)、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7月8日解散、下簡稱順源公司)、花蓮縣○○鄉○○村○○路○○號「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31日停業、下簡稱立元公司)擔任員工或股東,竟於 95年間、96年間之某日,2度在周淑貞之上開住處,先後以3,000元、5,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何沅蔓(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何沅蔓輾轉交予立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將永順利公司、冠林公司、順源公司、於95年間給付曾翠蓮薪資所得60,000元、70,000元、70,000元,將立元公司於95年間給付曾翠蓮股東營利所得47,749元,將立元公司於96年間給付曾翠蓮股東營利所得67,76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5年度、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撤銷為前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 2人前分別涉犯刑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5月2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 99年度上職議字第4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 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紙分別在卷可稽。嗣被告2人雖均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分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被告曾翠蓮部分)、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被告彭芷璇部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均於100年7月26日始分別寄存送達被告 2人之住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2份分別附卷可參。是上開對被告 2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被告 2人,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以茲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