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璨
林萬仁張朝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7、89、9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燦、林萬仁、張朝順均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皆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而私密之個人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配偶或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吳金燦明知不知情之配偶劉碧蓮未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8日解散,下簡稱永誠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5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帶,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將劉碧蓮之身分證影本售予鄭國輝(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偵辦)後,由鄭國輝輾轉交予永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黎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偵辦),將永誠公司於96年間給付劉碧蓮股東營利所得17萬 7,095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股利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林萬仁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9年8月17日廢止,下簡稱永順利公司)擔任股東,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3,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由該人輾轉交予永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將永順利公司於96年間給付林萬仁股東營利所得15萬8,783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 96年度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張朝順明知未曾在永誠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5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帶,以 5,000元之代價(張朝順實得 3,000元),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鄭國輝,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鄭國輝輾轉交予永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將永誠公司於96年間給付張朝順股東營利所得 17萬7,095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金燦、林萬仁、張朝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之,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
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406、256條、256條之1)。
㈡又司法文書送達之方式,有郵務送達(同法第 61條第1項
、第57條後段)、囑託送達(同法第 56條第2項)、公示送達(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同法第62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公示送達係不問受送達人已否知悉,於經過一定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關係極重,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59條所規定之3款事由始得為之。而公告與公示送達不同,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 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㈣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
,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仍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金燦、林萬仁、張朝順等三人前因於上開時、地,分別以 3,000元、3,000及5,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分別轉交阿輝、不詳之人,再轉交與周淑貞,供永誠公司、永順利公司於96年度製作上開不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用以計入營業成本,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吳金燦、林萬仁、張朝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 99年7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1 日止、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自99年7月19 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 3人均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均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7 日分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0、72、5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各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吳金燦、於100年7月24日送達予被告林萬仁,由其同居人收受、於100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張朝順,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3份附卷足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送達予被告 3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3人所犯法條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不同,然兩者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不得以兩者所載所犯法條不同,而認係發現新事實,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