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春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春來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皆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而私密之個人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明知其未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7日解散,下簡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6年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佐倉公墓之涼亭,透過彭秀連之介紹,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後,將其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售予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俟周淑貞分配被告持有誠安公司之股份比例後,再轉交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7年1月間,在花蓮縣○○鄉○○路○○○ 號住處,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將誠安公司給付被告股東營利所得稅72,351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實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嗣列印被告之股利憑單後,再交予周淑貞於 97年5月13日,在花蓮縣○○鄉○○○街之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被告取得股利所得72,351元之綜合所得稅不實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之,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
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406、256條、256條之1)。
㈡又司法文書送達之方式,有郵務送達(同法第 61條第1項
、第57條後段)、囑託送達(同法第 56條第2項)、公示送達(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同法第62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公示送達係不問受送達人已否知悉,於經過一定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關係極重,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59條所規定之3款事由始得為之。而公告與公示送達不同,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 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㈣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
,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仍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 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1908號、98年度偵字第13887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第 705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 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參。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卻遲至100年7月12日始寄存送達予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法於100年 7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是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0年7月11日)前送達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不同,然兩者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不得以兩者所載所犯法條不同,而認係發現新事實,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