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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花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雪咪

沈偉文陳連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90、91、9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符雪咪、沈偉文、陳連金均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皆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而私密之個人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被告符雪咪明知未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8日解散,下簡稱順源公司)擔任員工或股東,竟於95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一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之「符雪咪」署名捺印後,由「張先生」輾轉交予順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經另行提起公訴),俟周淑貞分配被告符雪咪於96年間持有及領取順源公司之股份比例及薪資數額後,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 月間,在花蓮縣○○鄉○○路○○○ 號之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順源公司於96年間給付被告符雪咪薪資所得7萬5,000元、股東營利所得7萬8,338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申報而行使之,嗣列印被告符雪咪之股利憑單後,再交予周淑貞於 97年5月30日,在花蓮縣○○鄉○○○街之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被告符雪咪取得薪資所得7萬5,000元、股利所得7萬8,338元之綜合所得稅不實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沈偉文明知未曾在順源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5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一帶,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之「沈偉文」署名捺印後,由「張先生」輾轉交予周淑貞,俟周淑貞分配被告沈偉文於96年間持有及領取順源公司之股份比例後,周淑華於97年1月間,在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順源公司於96年間給付被告沈偉文股東營利所得7萬8,338元之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申報而行使之,嗣列印被告沈偉文之股利憑單後,再交予周淑貞於97年5月14 日,在花蓮縣○○鄉○○○街之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被告沈偉文取得股利所得7萬8,338元之綜合所得稅不實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陳連金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7月6日解散,下簡稱冠林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6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鄉○○路○段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鐘玉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鐘玉珍後,由鐘玉珍輾轉交予冠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俟周淑貞分配被告陳連金於96年間持有及領取冠林公司之股份比例後,周淑華於97年1月間,在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冠林公司於96年間給付股東營利所得 7萬8,338 元之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申報而行使之,嗣列印被告陳連金之股利憑單後,再交予周淑貞於 97年5月17日,在花蓮縣○○鄉○○○街之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被告陳連金取得股利所16萬6,014 元之綜合所得稅不實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符雪咪、沈偉文、陳連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之,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406、256條、256條之1)。

(二)又司法文書送達之方式,有郵務送達(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57條後段)、囑託送達(同法第56條第2 項)、公示送達(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同法第62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公示送達係不問受送達人已否知悉,於經過一定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關係極重,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規定之3 款事由始得為之。而公告與公示送達不同,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四)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仍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69、78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符雪咪、沈偉文、陳連金等三人前因於上開時、地,分別以3,000 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分別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及鐘玉珍,再轉交與周淑貞,供順源公司、冠林公司於96年度製作上開不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用以計入營業成本,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符雪咪、沈偉文、陳連金緩起訴期間均自99年7月12日起至 100年7月11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3人均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均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分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3、74、7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於100年7月22日送達予被告符雪咪、被告沈偉文,均由其等之同居人收受、於10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連金,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3 份附卷足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送達予被告3 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

3 人所犯法條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不同,然兩者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不得以兩者所載所犯法條不同,而認係發現新事實,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