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艷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豔秋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而私密之個人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明知其未曾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 2月25日解散,下簡稱宏大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5年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5之1號之娘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鄭國輝(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偵辦),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鄭國輝輾轉交予宏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黎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偵辦),將宏大公司於96年間給付被告股東營利所得7萬3,979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之,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406、256條、256條之 1)。
(二)又司法文書送達之方式,有郵務送達(同法第61條第 1項、第57條後段)、囑託送達(同法第56條第 2項)、公示送達(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同法第62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公示送達係不問受送達人已否知悉,於經過一定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關係極重,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規定之 3款事由始得為之。而公告與公示送達不同,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四)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仍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第69號、第71號、第78號、第 107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3,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影本售予鄭國輝,再輾轉交與周淑貞等人,供周淑貞等人製作上開不實之96年度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用以計入宏大公司營業成本,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8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 7月11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乃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卻遲至100年7月12日始寄存送達予被告原住所、現居所,亦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依法於100年7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是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0年7月11日)前送達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不同,然兩者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不得以兩者所載所犯法條不同,而認係發現新事實,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