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正文
古洪鎮共 同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邱財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正文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古洪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邱財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正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與古洪鎮、邱財章約定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之代價,媒介其等2 人至大陸地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陳尾香(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玉娣(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使陳尾香、王玉娣進入臺灣地區,並與陳尾香、王玉娣談妥,事成後其等2 人應分別支付8 萬元之報酬予賴正文,作為媒介假結婚之代價。
而古洪鎮、邱財章亦明知其等與陳尾香、王玉娣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上開報酬及利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正文安排古洪鎮與陳尾香、邱財章與王玉娣分別於同年
9 月2日、同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廣東省江門市)、三明市佯為結婚,而在該大陸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1216
0 號結婚証明書」、「(2003)三証字第2341號結婚公証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嗣古洪鎮、邱財章先行返臺,據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於同年10月7 日、10月17日持往花蓮縣吉安鄉、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古洪鎮、邱財章先後於92年11月5 日、同年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何詩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陳尾香、王玉娣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陳尾香因此得以於93年2月7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王玉娣則未獲境管局核准,因而無法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賴正文、古洪鎮部分經本院認不宜量處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詳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案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3 人及被告賴正文、古洪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正文、古洪鎮、邱財章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古洪鎮之戶籍謄本、邱財章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委託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三民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
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 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古洪鎮、邱財章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尾香、王玉娣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件之驗證內容,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OO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二一六O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OO三)三證字第二三四一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古洪鎮、邱財章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古洪鎮、邱財章持該等文書,向海基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古洪鎮、邱財章申請陳尾香、王玉娣來臺所必須填具之
申請書及保證書,其內容雖顯然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其等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等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而損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按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被告古洪鎮、邱財章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此部分則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等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有關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則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1.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2 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舊法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改列為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而使新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體例趨於完整(參見新刑法第25條立法理由),是依前所述,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新舊刑法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得直接適用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賴正文與古洪鎮、被告賴正文與邱財章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古洪鎮、
邱財章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古洪鎮、邱財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連續犯之刪除,被告賴正文分別與被告古洪鎮、邱財章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正文。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邱財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邱財章,為圖獲得4 萬元之代價,始為前開犯行,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邱財章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因被告邱財章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邱財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邱財章較為有利。至被告古洪鎮為圖獲得5 萬元之代價,始為前開犯行,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然因陳尾香係於93年2月7日始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㈧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古洪鎮、賴正文就使陳尾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所
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財章、賴正文就使王玉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對被告古洪鎮部分,係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被告古洪鎮、賴正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古洪鎮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即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刑法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為處罰,即便其後法律有變更,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古洪鎮、賴正文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名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故被告之犯罪時間,自以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依據,而被告賴正文媒介被告古洪鎮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陳尾香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2月7日,其等行為完成時已在92年12月31日之後,自應適用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被告賴正文與古洪鎮間、被告賴正文與邱財章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本件被告賴正文自承其知悉被告古洪鎮、邱財章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先行返臺以探親名義向境管局申請陳尾香、王玉娣來臺,是此部分應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賴正文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賴正文與被告古洪鎮、邱財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然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新增之罪名踐行告知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288 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賴正文與古洪鎮、邱財章分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何詩雲代為向境管局提出申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正文與古洪鎮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以及被告賴正文與邱財章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正文仲介被告古洪鎮、邱財章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同時帶同其等2 人前往大陸地區,而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玉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陳尾香非法進入臺灣既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謂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時間相隔甚近而所犯者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仍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正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媒介,於92年7 月30日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惟細究其行為態樣,非但與本案不同,且被告賴正文顯係因該次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始生貪念,進而仲介他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連續進行,故本案顯非該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⒉被告邱財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犯罪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該隊100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古洪鎮僅獲取營利所得5 萬元,且行為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足認被告古洪鎮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按刑法上所謂「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係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故「中止犯」,係以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前提。又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正文曾口頭上要求被告古洪鎮、邱財章停止辦理陳尾香、王玉娣來臺手續,固為其等一致供明,惟被告賴正文於仲介被告古洪鎮、邱財章假結婚後,僅口頭上告知被告古洪鎮、邱財章此涉及不法情事,並未積極催促其等將申請撤回,以阻止大陸地區假結婚配偶入境臺灣,顯與「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要件不符,且陳尾香已於93年2月7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等3 人為貪取不法利益及金錢,被告古洪鎮、邱
財章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被告古洪鎮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惟已辦竣離婚事宜,被告邱財章幸未得逞,實害未生,被告賴正文負責仲介、聯繫等事宜,居於本件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賴正文除因擔任人頭老公,經本院判刑外,餘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邱財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財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邱財章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邱財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