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平華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平華於民國93年2月9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高姓男性友人,一同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15之2 號吳珮玲(起訴書誤載為吳佩玲)所經營之舊愛新歡卡拉OK店飲酒消費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吳珮玲索取打火機,趁吳珮玲前往2樓取打火機之際,於該店1樓櫃臺翻找財物,復於吳珮玲返回1樓時取出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表示要向吳珮玲換零錢,趁吳珮玲準備零錢無暇注意之際,前往該店2 樓,徒手竊取吳珮玲之母吳愛玉(已歿)所有之錢包內零錢共300 餘元,得手後與該男性友人一同離開現場。
嗣吳珮玲發覺許平華於店內之消費並未付帳,遂追出店外,在離店約100 公尺處攔住許平華,要求許平華付帳,隨後吳愛玉亦趕來表示其錢包內之零錢遭竊,吳珮玲遂要求許平華返還竊取之財物,為許平華所拒絕,雙方因而互相拉扯倒地,吳珮玲受有左膝、左手肘瘀青腫痛、左額頭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珮玲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許平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平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1 頁),並經被害人吳珮玲、吳愛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9頁),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2
2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 款關於法定罰金刑,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竊取財物欲離開現場時,為被害人二人所發現,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將被害人吳珮玲推倒,並踢其膝蓋,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等語。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吳珮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其朋友在伊店內消費,他對伊說沒有打火機可使用,伊便上樓拿打火機下來,發現他在1 樓櫃臺翻東西,伊拿打火機給被告後,被告拿出100 元要換零錢,伊走到吃飯的地方拿零錢準備給被告時,被告不見了,伊看到被告從2 樓開門下來後,隨即到2 樓檢查,就聽見母親在樓下大喊被告跑掉了,因為被告尚未付帳,伊遂追出要求被告付帳,母親隨後趕來表示皮包內的300 餘元零錢被偷,伊要被告還錢給母親,被告不還錢還準備逃走,伊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並將伊推倒在地上,伊因而左手肘與右膝蓋擦傷及挫傷,被告仍要逃跑並用腳踹伊膝蓋2次等語(見警卷第4-5頁),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均否認有何推倒及踢踹被害人吳珮玲之情事,辯稱:當時是2 人相互拉扯,伊也有跌倒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8 頁),是本件除被害人吳珮玲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推倒及踹踢膝蓋之情形;且被告縱有如被害人吳珮玲所稱之情事,然由被害人吳珮玲之傷勢輕微,可見兩人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吳珮玲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2
9 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然其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吳愛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3年6月15日經本院通緝,於101年6月18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是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