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桂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何桂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與蘭秀福(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蘭秀福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文福仲介,於民國90年9月21日將蘭秀福帶同前往大陸地區,何桂英、蘭秀福2人於90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取得「(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8171號結婚證明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嗣蘭秀福先行返臺,據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揭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於90年12月3 日持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蘭秀福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何桂英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何桂英因此得以於91年3月27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何桂英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桂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福、謝淑娟、蘭秀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徐文福指認被告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九0)核字第0六二二六四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蘭秀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5048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
證明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 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與蘭秀福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證明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件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OO一)榕公證內民字第八一七一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下空白)」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證明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明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持該等文書,向海基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蘭秀福申請被告來臺所必須填具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其內容
雖顯然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蘭秀福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蘭秀福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而損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蘭秀福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按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蘭秀福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此部分則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㈤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與蘭秀福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⒉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
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第2 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蘭秀福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為脫離前段婚姻暴力之陰影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