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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達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梁小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小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梁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小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與梁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小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與梁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小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與梁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小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達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3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刑經檢察官認與上開感訓處分應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

二、李承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梁小龍(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梁小龍先分別於98年9月3日11時25分許、12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英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由李承達駕車搭載梁小龍,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正國小附近,2 人在前開李承達所駕車輛上,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英彥。

(二)由梁小龍先分別於98年9月8日13時56分許、14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英彥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由李承達駕車搭載梁小龍至防校與鄭英彥見面後,3 人再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之鄭英彥阿姨住處,梁小龍與李承達共同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英彥。

三、李承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1月底某時,在彭欣華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7住處,無償轉讓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彭欣華施用。嗣因警方偵辦彭欣華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李承達涉嫌重大,並經梁小龍提出告發,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小龍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李承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梁小龍、鄭英彥、彭欣華、黃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梁小龍、鄭英彥、彭欣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於101年6月13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其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說明,證人梁小龍、鄭英彥、彭欣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員警對證人鄭英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勘驗播聽監聽錄音帶,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對於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承達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華,且伊於98年9 月間與梁小龍一同施用毒品常常聚在一起,因梁小龍腳斷掉,伊常常開車載梁小龍,於98年9月8日伊有在車上聽到梁小龍與鄭英彥通話,且曾經看過梁小龍與鄭英彥交易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梁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英彥之犯行,辯稱:伊與鄭英彥不熟,未曾販賣毒品予鄭英彥,且伊與梁小龍前因買賣毒品重量不足問題而生怨隙,本案乃梁小龍告發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梁小龍與鄭英彥前後所證自相矛盾且互核不符,並與卷內監聽譯文亦有出入,且梁小龍可能因供出販毒之共犯而獲減刑之寬典,另證人梁小龍、鄭英彥同為前案被告,於前後審理中未經隔離而有串證之虞,是渠2 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二)經查:

1.本案共犯梁小龍有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其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鄭英彥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千元、2千元予鄭英彥之事實,業經證人鄭英彥於偵查中及本院100年訴字第1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被告李承達於前案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鄭英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根本沒有於9月3日去販賣7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英彥云云。惟經證人鄭英彥於偵查、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8年9月3日這次我騎機車、被告開車載梁小龍到中正國小附近,3 個人在車上交易,梁小龍都跟被告在一起,我也不知道毒品是誰的,但因我回去後發現重量不足,7千元應該會有2點多公克,我只拿到1.02公克,所以我有再打電話跟梁小龍要,梁小龍說東西是被告的,晚點會再補給我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91至95頁、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0至195 頁),核與證人梁小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3.犯罪事實二(二)部分: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8年9月8日伊有載梁小龍到防校,之後伊就走了,梁小龍跟鄭英彥在幹嘛伊就不知道了云云,亦否認其有於毒品交易時在場。惟證人鄭英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98年9月8日這次,被告載梁小龍一起到防校碰面後,三個人一起到我阿姨家施用毒品,然後我東西用完了,問梁小龍還有沒有,梁小龍就跟被告說,被告就拿貨出來,這次買了2 千元,當時被告都在場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78至79頁卷、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95至199 頁),核與證人梁小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於毒品交易時在場,亦不足採信。

4.查被告與梁小龍2 人間,雖彼此曾推諉並相互指摘係對方販賣安非他命給鄭英彥,惟依被告自承98年9 月間伊因梁小龍行動不便,都開車載梁小龍,伊曾聽聞梁小龍與鄭英彥以電話聯繫並親見2 人之毒品交易情形,與證人鄭英彥前揭所證本案2 次毒品交易時,被告均有到場等語相符,已足徵被告對毒品交易過程均有所認知。且縱使交易毒品前賣方係由梁小龍出面聯絡,然佐以販賣毒品為重罪,若無參與其事,並獲取利益,衡情被告與梁小龍應不會於每次均於毒品買賣聯絡及交付毒品、收取金錢時均同時在場,亦足徵被告與梁小龍彼此間,就本案毒品販賣過程有犯意聯絡。又販賣毒品過程,賣方關於聯絡約定交易內容(毒品種類、數量、金錢)、攜帶、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等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過程之要件行為,被告與梁小龍間不問何人負責拿出毒品或收取金錢,但2 人既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復同車攜帶毒品一同到與買方約定之場所交付毒品予買方及收取價金,應可論斷被告與梁小龍2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鄭英彥之犯行間,確有本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

5.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小龍為了自身減刑利益,而有蓄意誣指被告為共犯之可能,且證人梁小龍、鄭英彥就所述購買毒品之事,歷次的證述亦互有出入不一,另證人梁小龍、鄭英彥同為前案被告於審理中未經隔離而有串證之虞等為由,而否認證人梁小龍、鄭英彥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查:

⑴證人鄭英彥於99年6 月24日在偵查中經與梁小龍隔離,先

行接受訊問時即證稱:98年9月3日是梁小龍他朋友開車載梁小龍到中正國小跟我見面,買7千元的安非他命,98 年9月8日是梁小龍跟他朋友到我住的王母娘娘廟附近,買 2千元的安非他命,梁小龍都跟他朋友一起來,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是誰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92至94頁)。再於同日經與梁小龍同庭訊問時,見梁小龍辯稱通聯內容乃係被告與鄭英彥交談云云後,鄭英彥仍堅稱:我跟他朋友好像叫念祖的(即被告更名前之舊名)不熟,跟我通話的都是梁小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9頁)。嗣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並未與被告直接通話,我都是與梁小龍電話聯絡約定地點,見面交付毒品時梁小龍均在場等語綦詳(見100訴字第11號卷第144至146 頁)。足見證人鄭英彥所證均未特意迴護證人梁小龍而扭曲事實,亦足徵證人鄭英彥與梁小龍間並無串供之虞;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與鄭英彥不熟,並無何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縱證人梁小龍有辯護人所指因遭警查獲後,冀求向警供出共犯而邀減輕其刑之動機,或有挾怨報復、誣害構陷以致虛構證言之可能,然證人鄭英彥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衡以證人鄭英彥於偵查中、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中,就附表一、二所示通聯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主要事實部分均具體明確,並就其買受毒品時被告與梁小龍均有在場一節所證亦前後相符,且其陳述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俱無扞格,應堪信實。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鄭英彥確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梁小龍聯繫,而於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及梁小龍有 2次毒品交易行為,就此重要基本事實則迭於偵、審中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就本件究竟何次交易7千元、何次交易2千元,有無先約赴防校再改地點,以及分別是由何人交付毒品予鄭英彥,由何人收受價金等節,證人鄭英彥於偵、審中之證述與證人梁小龍就此之證述固互有出入不一之處,然本院衡酌該聯絡毒品交易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而足以確知證人鄭英彥係與梁小龍完成交易的聯繫事宜,並依證人梁小龍、鄭英彥歷次的證述,而得以確知98年9月3日的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梁小龍前來,2 人一同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鄭英彥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另98年9月8日係由被告駕車搭載梁小龍,與證人鄭英彥同赴鄭英彥位於王母娘娘廟附近的阿姨家,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鄭英彥再向被告與梁小龍購買毒品之情,而被告與梁小龍就販賣毒品予證人鄭英彥一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此共負其責,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不一之處,既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由,遽以否認證人鄭英彥、梁小龍全部之證述均屬不實,按前所述,自無足取。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其甘犯重罪而為之,足徵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均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0年1月底某時,在彭欣華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7住處,無償轉讓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彭欣華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欣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華1 次,並另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英彥2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1 千萬元,其餘則均相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華1 次,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另持有毒品者以購入原價讓與或無償贈與他人毒品,固係轉讓毒品之常見類型,然不以此為限。被告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彭欣華一起施用,則彭欣華施用所耗費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被告所轉讓,自屬轉讓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被告與梁小龍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2 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之時間不同,應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轉讓禁藥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即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為謀取私利及基於情誼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惟念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數量均不多,所獲取之利益亦非鉅,暨其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與梁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7千元、2千元,合計共 9千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皆未扣案,仍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各次犯罪所得於其各次犯罪之主文科刑內分別諭知與梁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小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又未扣案被告與梁小龍用以共同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二

(二)〉所持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共犯梁小龍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梁小龍供承在卷,故該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梁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小龍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一)、(二)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為犯罪事實二(一)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及梁小龍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通話時間 │ 姓名與電話 │ 通話內容 │├─────┼─────────┼───────────────┤│98年9月3日│A梁小龍0000000000 │B:喂! ││11時25分37│B鄭英彥0000000000 │A:喂!你在哪裡 ││秒 │ │B:嘿! ││ │ │A:我「小龍」啦! ││ │ │B:嘿,怎樣 ││ │ │A:你「傳播」的要叫嗎? ││ │ │B:等一下吧,錢不夠阿 ││ │ │A:ㄏㄚˊ ││ │ │B:錢不夠 ││ │ │A:多少 ││ │ │B:等一下打給你啦 ││ │ │A:喂!你身上有多少錢啦 ││ │ │B:等一下打給你啦,我媽媽在旁 ││ │ │ 邊啦 ││ │ │A:對啦 ││ │ │B:怎樣啦 ││ │ │A:還有那個「大的半個」你有 ││ │ │ 辦法處理嘛?三個半要出去 ││ │ │B:什麼,什麼東西 ││ │ │A:那個「男的傳播」啦 ││ │ │B:有啦 ││ │ │A:那個「男的傳播」啦 ││ │ │B:有啦 ││ │ │A:「大的半個」我要出去,三 ││ │ │ 個半 ││ │ │B:我知道啦,好啦 ││ │ │A:你幫我問看看,大的喔 ││ │ │B:最大的大喔 ││ │ │A:嘿啦 ││ │ │B:我問看看啦 ││ │ │A:三塊半 ││ │ │B:好 ││ │ │A:阿那個「女的傳播」我這裡十 ││ │ │ 個,看你要選哪一個,有小琪 ││ │ │ 、小芬 ││ │ │B:哈哈,好啦等一下打給你啦。 │├─────┼─────────┼───────────────┤│98年9月3日│A梁小龍0000000000 │B:喂 ││12時56分37│B鄭英彥0000000000 │A:喂,我「小龍」 ││秒 │ │B:嘿 ││ │ │A:現在怎樣 ││ │ │B:4.1的ㄋㄟ ││ │ │A:4.1可以阿 ││ │ │B:好阿,你在哪裡 ││ │ │A:什麼,你在哪裡啦 ││ │ │B:慶豐阿 ││ │ │A:慶豐喔,你可以過去慈濟嗎 ││ │ │B:現在喔 ││ │ │A:嘿,可以嗎 ││ │ │B:現在沒辦法,要等一下 ││ │ │A:多久 ││ │ │B:不會很久 ││ │ │A:你是在家喔 ││ │ │B:嘿阿 ││ │ │A:還是我去找你 ││ │ │B:好阿我剛到家 ││ │ │A:好 │├─────┼─────────┼───────────────┤│98年9月3日│A鄭英彥0000000000 │A:喂 ││13時58分54│B梁小龍0000000000 │B:嘿,怎樣你講 ││秒 │ │A:阿,不夠,1.02而已 ││ │ │B:嘿 ││ │ │A:1.02而已,裝肖的 ││ │ │B:不然是要多重,我回去問看看 ││ │ │A:隨便你 ││ │ │B:我問完看怎樣,我打給你,我 ││ │ │ 在跟你講 ││ │ │A:好啦 │└─────┴─────────┴───────────────┘附表二┌─────┬─────────┬───────────────┐│ 通話時間 │ 姓名與電話 │ 通話內容 │├─────┼─────────┼───────────────┤│98年9月8日│A梁小龍0000000000 │B:喂 ││13時56分55│B鄭英彥0000000000 │A:喂,你身上有2000嗎 ││秒 │ │B:什麼 ││ │ │A:身上有2000嗎?先拿給我啦, ││ │ │ 我拿「當兵」的 ││ │ │B:嘿,怎樣 ││ │ │A:給你阿 ││ │ │B:拿「當兵」的給我 ││ │ │A:嘿 ││ │ │B:什麼意思,喔整個還有多少 ││ │ │A:你有2000嗎 ││ │ │B:2000要去跟人家拿馬上有阿, ││ │ │ 講明的就是這樣阿,我去跟人 ││ │ │ 家拿馬上有阿 ││ │ │A:好,你去拿 ││ │ │B:你在哪裡 ││ │ │A:你去拿 ││ │ │B:你回了喔,你那個回來了喔 ││ │ │A:怎樣 ││ │ │B:你那個回來了喔 ││ │ │A:你不要管嘛,我身上總共有 ││ │ │B:幾個人 ││ │ │A:3個「查甫」要當兵 ││ │ │B:嘿要帶多少過去,要帶多少錢 ││ │ │ 去 ││ │ │A:你喔,當然是 ││ │ │B:講明的沒關係阿,看要帶多少 ││ │ │ 錢去 ││ │ │A:9 ││ │ │B:9你說對還是不對 ││ │ │A:又不是你要的 ││ │ │B:不是我要的是誰要的 ││ │ │A:ㄏㄚˊ ││ │ │B:不是我要的是誰要的,我跟人 ││ │ │ 家拿要做什麼 ││ │ │A:你不是說要去跟人家拿 ││ │ │B:我是去跟人家借錢來給你勒 ││ │ │A:喔你要的喔,是你要的喔 ││ │ │B:我是去跟人家借錢來給你,你 ││ │ │ 說你馬上要,我先借錢來給你 ││ │ │A:要講阿,我等一下打給你 ││ │ │B:我要洗澡,10分鐘後 │├─────┼─────────┼───────────────┤│98年9月8日│A梁小龍0000000000 │B:喂 ││14時39分22│B鄭英彥0000000000 │A:喂 ││秒 │ │B:嘿 ││ │ │A:你現在聯絡人先拿9000 ││ │ │B:先拿9000哪有那麼多 ││ │ │A:不然你要多少 ││ │ │B:你到底要多少 ││ │ │A:我這邊有3個「查甫」要當兵啦││ │ │ ,你看你那裡有辦法出多少啦 ││ │ │ ,你看要包多少紅包給他們啦 ││ │ │B:你現在在哪裡啦 ││ │ │A:我現在在忠烈祠這裡要往你那 ││ │ │ 裡走阿 ││ │ │B:忠烈祠不然你來防校啦 ││ │ │A:防校 ││ │ │B:來防校相等 ││ │ │A:你要包多少紅包 ││ │ │B:先7000阿 ││ │ │A:你說先7000是嗎 ││ │ │B:我身上剩7000 ││ │ │A:你身上全部7000 ││ │ │B:嘿阿 ││ │ │A:你7000全部給我 ││ │ │B:嘿阿,防校相等 ││ │ │A:好 │└─────┴─────────┴───────────────┘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