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敬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敬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鋸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敬彬以景觀、樹木買賣為業,明知花蓮縣玉里鎮秀姑巒溪堤防旁栽種約20年樹齡之菩提樹約60棵為玉里鎮公所種植、管理,除管理機關外,不得任意修剪、移植或砍伐行道樹,非主管、管理機關或住戶因施工欲遷移或砍伐行道樹時,應檢附施工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應按其基本單價繳納修護費用後方得施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未獲得管理機關即玉里鎮公所許可,擅自於民國101年2月14、15日,假借修剪樹木之名義,持電鋸將上開菩提樹主幹攔腰鋸斷,僅餘殘株約1 公尺,使該菩提樹原有之行道樹功能完全喪失,並竊得所砍伐之菩提樹枝幹,嗣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駐衛警於巡邏時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邱敬彬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敬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顯義、蔡安益、潘松錦、賴佩伃、林金剛、林欽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松錦、蔡安益、林金剛指認被告照片、花蓮縣玉里鎮現場會勘紀錄表、每木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照片、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24日府農景字第1010074296號函附之花蓮縣樹木保護相關案件勘查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電鋸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行道樹有賴管理機關悉心照護,尤以本案樹齡高達20年,為寶貴之自然資源,竟擅持電鋸鋸斷菩提樹主幹,並將木頭轉贈他人作為私人用途使用,犯罪動機誠屬可議,幸經當場人贓俱獲,載回菩提樹剩餘殘枝,發還管理機關保管,惟因砍伐之強度過強,導致遭鋸斷之行道樹無法生長回復原貌,出現瀕臨死亡之跡象,有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竊取樹木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電鋸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尚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