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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瑞霞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瑞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蔡如茵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潘瑞霞為花蓮縣○○鄉○○段○○○○○ ○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89年9月間,自以起造人之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建造鋼骨RC構造之自用農舍1棟共2層,經花蓮縣政府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並於90年12月13 日取得使用執照。又因鄰近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 ,遂於竣工後,即將農舍內多間居室,出租予東華大學學生,自此以出租房間收取租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潘瑞霞明知依農牧用地法定建蔽率之規定,上開土地已不得再合法建造其他建築物,然為增加租金收入,仍於95 年2、3 月間,未經取得建造執照,即委請不知情之賴建良於上開土地另行建造座東朝西之平房式鐵皮建築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將之內裝區隔為7 間套房(本案中,由南往北房間編號依序編列為D1至D7 ),每間房間東面有一扇對外開放式窗戶,西面為房間門,7間套房共用1處西側出入口,出入口外面空地即為機車停車棚。系爭鐵皮屋套房於95年6 月間完工後,以每間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出租予他人牟利。嗣因有承租學生反應系爭鐵皮屋房間內開放式窗戶有安全疑慮,潘瑞霞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且因未取得系爭鐵皮屋建造、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檢核,更負有防止房客或房客允准入內之人,因火災發生時,逃生不及而致傷亡之注意義務;其明知系爭鐵皮屋對外僅有1 處出入口,應注意不得裝設封閉式窗戶及阻礙逃生之設施,以免火災發生時,造成逃生不易或延誤搶救時間,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96年間,僱用不詳工人,在緊鄰系爭鐵皮屋東邊外壁之圍牆上,加設流籠式金屬防盜刺刀流刺網(下稱流剌網) ,並將系爭鐵皮屋內7間套房之對外開放式窗戶,變更為一邊裝設封閉式鐵窗及紗窗以供通風,另半邊則裝置整面、無開口式玻璃窗。適 100年3月3日凌晨1 時30分許,系爭鐵皮屋因不詳原因起火燃燒,火勢迅速自系爭鐵皮屋西側出入口處,延燒至前揭7 間套房,使房客徐耀霆在套房編號D3房間內,俟房間玻璃窗由參與搶救之不詳人士自屋外擊破,於先行協助女友洪一井自玻璃窗攀越圍牆流刺網逃生後,因已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逃生不及,受有嗆傷、呼吸道灼傷,並遭大火燒焦當場死亡;洪一井則因而受有上呼吸道及支氣管吸入性嗆傷、雙手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2 、顏面2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1等傷害(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業經洪一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房客蔡如茵在套房編號D7房間內,亦因逃生不及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昏厥,經消防人員趕至,入內搶救,將蔡如茵送醫急救後,發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灼傷合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蔡如茵雖經送醫治療,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智力嚴重減損,其原為研究所學生,然經智力測驗結果判定為智能障礙,程度僅為小學生,幾無恢復正常之可能,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花蓮縣消防局壽豐消防分隊獲報後前往撲滅火勢、搶救受害人,經清查火災現場後,發現內有1 具遭燒焦之屍體,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如茵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瑞霞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如茵指訴遭煙嗆昏迷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房客侯懿珊(房間編號D1)、劉宗龍(房間編號D2)、洪一井(房間編號D3)、李俊和(房間編號D4 )、鍾彩薇(房間編號D5)、謝芷欣(房間編號D5)、陳建亨(房間編號D6 )及證人楊建德、劉育青、徐永弘、陳婷、劉慶財、陳祐謙、陳政雄、林培曦、陳圓秀、羅曉晴、邱馨慧、徐玉芬、黃于真、陳易申、張仁覺、陳祐生、溫芳婷、唐仁崇、徐叡毅、洪敘銘、李昀靜、高國原、陳俊翰、溫智匡、陳品維、李維剛、宋天佑等人證述火災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同,復有花蓮縣消防局檔案編號U11C03B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24號卷)、蔡如茵與洪一井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第12至108頁、100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12頁、10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如茵所簽訂之房間租賃契約書1 分(參同署100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8至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2份(同署100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28至29 頁、100年度交查字第88號卷第50至51頁)、現場照片230張(同署100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139至20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88號卷第26至44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號卷第35至65 頁)、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參本院卷第72至237 頁)等在卷可參。另被害人徐耀霆係因本件火災受有嗆傷、全身1至2度燒傷併吸入性呼吸道灼傷而當場死亡,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3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同署100 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3頁、第10至21頁)等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火災致被害人徐耀霆死亡、告訴人蔡如茵受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查公寓式住宅因多僅有1 處出入口(即大門),經由樓梯間與外相通,高樓層住戶為防盜而加裝鐵窗,如係裝設封閉式鐵窗,則火災發生時,常因濃煙流竄樓梯間,逃生受阻,加以無法開啟鐵窗或等待消防人員破壞鐵窗致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傷亡情形,類似意外,時常見諸報章雜誌、電視等各媒體,由於此類事件不斷發生,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如住處僅有1 處出入口,切勿將裝設封閉式鐵窗,此安全觀念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係國中畢業,自90年間起即從事出租房間收取租金之業務,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對上開生活常識實難諉為不知。系爭鐵皮屋及其內套房, 對外僅有1處出入口,與公寓式建築相似,然其仍將原為套房內第二逃生口之窗戶,改裝成封閉式窗戶,並在緊鄰窗戶外之圍牆上,再設置防盜流刺網,客觀上已足以防阻火災逃生或延誤搶救時間,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8號卷第30至34 頁)。對此危險之發生,被告於僱工改裝施工時本應預見且能預見,復查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 條、第

4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出租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除應顧慮房屋結構是否達到遮風避雨之效用外,亦應注意建築之結構或設施,是否有違法與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妥善加以防止,並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此為出租人有償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查被告出租上開套房予被害人徐耀霆、蔡如茵,明知系爭鐵皮屋套房對外僅有1 處出入口,每間套房窗戶為封閉式,窗戶外之圍牆上,復設有流刺網,仍出租予被害人徐耀霆、蔡如茵使用,就此恐危及承租人安全之設備及環境,即負有妥善防止承租人於發生火災時,無法逃生或逃生不及而傷亡之義務,或應加強屋內消防設備,如裝設自動感應灑水系統或應改善封閉式窗戶及流刺網之裝設等防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耀霆死亡及告訴人蔡如茵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灼傷合併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告訴人蔡如茵於本案案發時,乃東華大學經濟研究所一年級學生,99學年度學業成績排名第一名,成績優異,然因本件火災所生之缺氧性腦病變,歷經住院進行長達1 年多之治療後,迄今仍因本件火災所受上開傷勢導致智能障礙(101年5月31日所測得之智力測驗為64分),程度僅為小學生,幾無恢復正常之可能,有東華大學經濟學系歷年累計成績排名表、蔡如茵成績表各1紙(參同署100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14、16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 年7月29日出具之蔡如茵診斷證明書、 偵查中調閱之蔡如茵病歷資料、同院101年10月23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參同署100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12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第13至79頁、本院卷第26至43頁)可參,復經該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至明(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告訴人蔡如茵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0年間起,即以專司出租房間收取租金為業,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7、257 頁),其於從事出租房間之際,因過失致徐耀霆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致蔡如茵重傷害部分,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告訴人蔡如茵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因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54 頁),爰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被告以單一業務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徐耀霆死亡及蔡如茵重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從事出租房間事業多年,理應對出租標的之安全設施,具有通盤注意之可能性與義務,然為增加租金收入,擅自建造違章建築,以相對低廉租金出租予智慮尚未成熟之學子,復率予變更窗戶設計及加設流刺網,提高火災發生時逃生之障礙,造成本案徐耀霆意外身亡、蔡如茵受有重傷,釀成被害人及家屬難以彌補之損害與傷痛,所生損害重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乃一時不慎、思慮未周,致生本案,主觀之惡性非重,復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加以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蔡如茵外,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徐婷珍( 徐耀霆之胞妹) ,及被害人侯懿珊、劉宗龍、李俊和、鍾彩薇、謝芷欣、陳建亨均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參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第135至136頁、第147至157頁)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酌其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另與告訴人蔡如茵雖尚未能達成和解,惟已先行給付18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就刑事責任部分,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予追究,此有告訴人102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1份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告訴人成立之清償協議支付所承諾先行賠償之金額,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告訴人所陳報之雙方清償協議所示,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60萬元。被告若未依本院諭知之履行時間,向告訴人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2-20